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2號
PCDM,114,簡,224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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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不法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復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慶都大旅社將本案門號交予友人王俊友(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王俊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以本案門號
申請註冊會員卡(下稱本案會員卡),嗣於112年9月24日18
時50分許,向張睿珍佯稱:可以使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等語
,致張睿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
46分許接續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2萬元)
儲值本案會員卡。嗣張睿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睿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本案會員卡之會員資料。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1日金
安字第11200006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持卡人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暱稱「熊抱哥」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陳姵君
之臉書貼文、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儲
值明細、電子發票及家樂福會員APP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分次刷卡儲值之行為,係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財產
損失,並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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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