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91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02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許劉遠秀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劉遠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
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已無沒收的必要: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9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原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尚無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因,復無將殘留毒品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仍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75公克,驗前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克),故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劉遠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8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 年1月1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7公克 、驗餘淨重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劉遠秀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745)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檢體檢驗用罄,但包裝袋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