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芝麻鰹魚烏龍冷麵壹碗、提拉米蘇壹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由陳琦方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架 上之芝麻鰹魚烏龍冷麵1碗、提拉米蘇1個(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1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芝麻鰹魚烏龍冷麵1碗、提拉米蘇1個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