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泰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泰銘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前某時起,以上址美容坊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
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在上
址美容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曾OO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
性行為(即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查獲曾OO與男客吳OO從
事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查獲曾OO與男客王OO從事半套
性交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吳OO與曾OO間對話紀
錄」,應更正為「王OO與曾OO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09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
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
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臧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惟證人
王奕浩於偵訊中已證稱:美容坊人員曾OO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復無證據證明曾OO有與第三
人為性交,自僅構成猥褻行為,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
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
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
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
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2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
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
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媒介店內按摩服務小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訊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久暫之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經 營本案美容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16頁反面、第17頁),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或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鏡頭 8個 2 監視器監控螢幕 1台 3 帳冊 1本 4 美容師排班表 1張 5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S23 Ultra綠色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臧泰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泰銘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金越美容坊」負責人,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以上址美容坊供 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臧泰銘、按摩小姐曾OO均在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廣告,張貼女子性感照片,藉以招攬客人;曾OO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玉芳」與不特定客人聯繫性交易內容 ,以每次「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 在上址美容坊從事猥褻行為,臧泰銘則按次向曾OO收取5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員於113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 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美容坊,查獲曾OO與男客吳OO從事半套性 交易,並查扣帳冊1本、智慧型手機1支、美容師排班表1張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泰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曾OO、王OO之警詢陳述與偵查中證述、證人吳OO、林OO、 阮OO、吳OO及阮OO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查獲現場照片、
曾OO手機截圖、吳OO與曾OO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捷客論壇網站廣告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臧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至113年12月25日 期間持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其行為具反覆 、延續之特性,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帳冊1本、美 容師排班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個,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