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7號
PCDM,114,簡,21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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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楊斯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送達代收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渠等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江
志強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
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斯惠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
、自陳農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斯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楊斯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趁林孟妤所有之安全帽1個(款式:GOGORO)放置 在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由江志強徒手竊取上開 安全帽,再轉交給楊斯惠,隨後一同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等到案說明,並扣得交還之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林孟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楊斯惠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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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