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92號、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淇淋肆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82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32元,添寧 PROskin 復健動褲: 235元、盛香珍捲心酥收納罐-草莓風味:169元、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珍珠煥采系列:159元、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亮白系列(滾珠式):169元、孔雀捲心餅-雞蛋布丁:100 (因為數量為 2 個,單價 50 元,所以 2×50=100元)、美國棉抗菌毛巾:139元、M&M's 花生糖衣巧克力:109元、M&M's 牛奶糖衣巧克力:109元、盛香珍濃厚芋頭牛奶脆捲:43元,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告訴人之財物,以竊盜方式取之,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竊盜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第3193號
被 告 陳麗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高琳茵所管領之零食、褲子、 乳液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82元】,嗣因陳麗文 經過防盜門時觸發警報,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阻止陳麗文離 開現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114年2月23日8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內,徒手竊取丁銘賢所管 領的冰淇淋4杯(價值約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二、案經高琳茵、丁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高琳茵、丁銘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琳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未扣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 ㈡物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