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14時4分許」更正為「1
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就被告楊啓佑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
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
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周亞芳店內販售之手排,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為受 輔助宣告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排2串,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楊啓佑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0日14 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內,徒手竊 取周亞芳所有2串手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嗣周亞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亞
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疑似雙向情緒疾患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處理財務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現受輔助宣告中等情 ,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