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58號
PCDM,114,簡,215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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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壹包及「晃晃台啤」
壹罐、玉泉紅麴葡萄酒壹瓶、可樂果派對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郭珈蒂
所管領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晃晃台啤」1罐、
「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等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明治片裝牛奶巧 克力」1包、「晃晃台啤」1罐、「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 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業經 被告食用完畢,已無法發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8號



  被   告 張子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員慶門市內,徒手竊取郭珈蒂所管領並置於貨架 上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晃晃台啤」1罐、「可 樂果派對包」1包及「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 幣560元),得手後,將「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及「晃 晃台啤」1罐,即行食用完畢並手持「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 「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未結帳即直接離去。經郭珈蒂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酒醉,等伊醒來時已經在路邊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在看精神科門診,當時因為吃了精神科藥物,導致伊對上開情事完全沒印象云云。 2 被害人郭珈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被害人發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過程。 2、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間有正常對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神智清楚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225號函附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日之就診資料、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4月3日起,始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服用安眠藥物,而被告於113年3、4月間前往衛生福利報桃園醫院就診,係因皮膚疾病及腹部急症,與精神疾患無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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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