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
正為「..第12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樓」,補充為「..1樓居所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5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補充為「因另案執行為警緝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餘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子煙1支等物,與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世賢在員警進行調查時,
供出持有毒品來源上游為蔡彥鈞,並因而循線查獲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補充
為「被告劉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刪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
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之
記載。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
51號、第20273號起訴書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並指明
取得時間、地點、數量、對價、上游容貌特徵,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20273號偵查後起訴在案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可查,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復
於113年間仍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7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5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為警同時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 子煙1支、注射針筒、手機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煙彈3個、電子煙1支」,檢察官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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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劉世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 號、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2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 、電子煙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 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24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28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 3個、電子煙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67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 3個、電子煙1支,與該等物品所含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無法析離,就該等物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6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