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7號
PCDM,114,簡,2147,202507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僅因細故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
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係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縱 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  被   告 陳佳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王智輝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生爭執,陳佳偉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棍棒毆打王智輝,致王智輝受有右小腿擦、挫 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