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昇榮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暐涵擺放之募款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募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客
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被 告 劉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在仙草小棧商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趁店員離開櫃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暐 涵(浪愛永恆協會理事長)放置在櫃檯上之浪愛永恆協會募款 箱1個(其內含有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藍 色收納袋內旋即逃離現場。嗣店員發現本案募款箱遭竊後即 通知陳暐涵而報警,調閱店內與周遭監視器畫面,經警比對 三峽地區老街及市場出沒之男性遊民身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特徵相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