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6號
PCDM,114,簡,211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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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3時04分許」,更正為「23時
3分許」。
 ㈡補充「被告劉愷元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琦方所管領之
高露潔牙膏1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高露潔牙膏1條,商品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89元(見偵13295號卷第6頁背面)之犯罪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終
結前即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而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及
告訴人在和解書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免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495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29頁),及其現年64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本
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
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露潔牙膏1條, 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賠償之數額已逾上 開失竊商品之價值,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劉愷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愷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23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高 露潔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289元)得手。嗣經陳琦方盤點時 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愷元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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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