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8號
PCDM,114,簡,210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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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
行「於113年12月14日9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9
日9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及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黃湘淇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劉芳管 領之摩卡嚴選咖啡組合包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4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2月14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劉芳管領之摩卡嚴選咖啡組合包3包(價值4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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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