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5號
PCDM,114,簡,210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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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照片1份、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洗錢、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531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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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某工地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8號房 內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7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D6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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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