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8號
PCDM,114,簡,208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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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吉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75號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於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臺鐵浮州車站1樓出口前,拾得李猛如所有遺落在該處 之黑色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保護套,價值共新臺幣1萬5,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李猛如所有之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嗣李猛如發 覺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猛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 悠遊卡個人資料及出入站紀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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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