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76號、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業已發還本人)」前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
」、末2行「業已發還本人)」前應補充「價值2,000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其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竟為
本案犯行,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
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犯罪所得安 全帽,於扣案後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可查,既經發還,本院爰依法不另行為沒收之宣告, 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吳宇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一)於民國114年3月14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歆茹置於該處之安全帽(ONZA灰色 ,業已發還本人)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14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劉嘉琳置於該處之安全帽(ONZA JOEY奶茶色,業已發還 本人)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劉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歆茹、告訴人劉嘉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及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