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宇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且賭博為高
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
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之期間非
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顯有別於
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娃娃機IC板 1個 2 骰子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2號 被 告 陳宇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 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擺設加裝 彈性布供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 ,操控機臺鐵爪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類似骰子之6面代夾物 ,6面分別貼贈刮1面、補位1面,空白4面,如贈刮1面朝上 ,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 兌換價值3000至5000元之公仔獎品;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 保夾金額,則可直接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實施臨檢查獲上情, 並扣得機台1部、主機IC板1片及機具內6面代夾物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 1324293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及警員邱 宇揚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玩家持續投幣至取 得該六面代夾物即或刮刮樂,雖不具有射悻性,然在啟動保 夾前,任一次遊玩均可藉由六面代夾物隨機滾動之結果獲得 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視刮刮樂結果決定可否獲取公仔玩具 等商品,則玩家遊玩過程既具有可取得高價商品之機會,取
得方式又係經由六面代夾物隨機滾動及刮刮樂之隨機中獎機 率,顯然遊玩方式兼有不確定之射悻性,足見被告利抽取刮 刮樂之代夾物性質,吸引玩家可以小搏大並躲避司法查緝, 自與選物販賣機之標準未合。又上開機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 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 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本案被告自113年9月至 113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 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警方扣得之賭博機 臺1臺、IC版1個及六面代夾物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