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中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優酪乳1瓶」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優酪乳1瓶價值新臺幣14元,未
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優酪乳1瓶雖已為被告食
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王錦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段559號B 1「家樂福-林口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簡單點優酪乳1 瓶,得手後至進口酒區飲用。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羅以朕發 覺王錦中未結帳即至門市外,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以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 片5張、每日損失紀錄表、該瓶優酪乳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該優酪乳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無法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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