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鼎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孫鼎鈞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 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雷修齊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 善存葉黃素1瓶、科克蘭有機巴西堅果2包(總價值新臺幣2,0 17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伴隨其餘選 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遭店員攔阻並報警到場 處理,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雷修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雷修齊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