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1號
PCDM,114,簡,2001,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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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處刑
期確定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貧寒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黃世賢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4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大 潤發中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幫寶適極上守護一級尿布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日式蒲燒星鰻便當2個( 價值158元)、登豐黑糖沙琪瑪1組(價值149元)、蒂沐蝶茶 樹清爽植萃洗髮精1個(價值237元)、超霸奶酥波蘿1個(價 值48元)、愛之味牛奶花生飲1組(價值56元)等物得手, 藏放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為賣場人員發覺, 在門口將其攔下而報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琨騏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光碟、現場蒐證照片、交易明細等證據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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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