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2號
PCDM,114,簡,198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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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黃琬
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證人黃琬庭」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庭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如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琬庭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抹茶奶霜蛋糕1個、藍莓乳酪丹麥1個,業已 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5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板橋板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貨架上 之抹茶奶霜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藍莓乳酪 丹麥1個(價值39元),得手後將竊取商品藏放於包包內,未 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人員黃琬庭發現後報警,經警到 場當場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琬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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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