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7號
PCDM,114,簡,197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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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徒手推倒黃寶貴,致黃寶貴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徒手推倒黃寶貴,致黃寶貴頭部撞擊地面而
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曉慧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黃
寶貴間之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劉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村○○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慧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 街65巷弄內,因故與黃寶貴發生口角,劉曉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倒黃寶貴,致黃寶貴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黃寶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寶貴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署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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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