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5號
PCDM,114,簡,197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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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榮華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游景緒之機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僅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踢 倒游景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左 後照鏡破裂、左拉桿歪掉、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車殼擦損而 令不堪用(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 景緒,隨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通報孫榮華隨機打人(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上開地點旁椅子上查獲孫榮華,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景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 暨物品毀損照片8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GO OGLE地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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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