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4號
PCDM,114,簡,197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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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廖容屏
夫妻關係,詎未知尊重包容,並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
護令,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容屏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廖容屏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9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宣示筆錄(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廖容 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 ,甲○○於112年6月7日當庭宣示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 容,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13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廖容屏時,因不滿廖容屏未購買欲食用之臭豆腐, 於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時,對廖 容屏怒罵「去死」等語,並徒手拉扯廖容屏之頭髮,以阻止 廖容屏開車門,以上開方式對廖容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嗣經警據報到 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容屏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員警到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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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