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3號
PCDM,114,簡,1973,2025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栩



住○○市○○區○○○路0 段00號00樓0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甲○○於112年6月15日18時許」,
應更正為「甲○○於114年3月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劉原彰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本案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告訴人李郎月之子,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並遠離
本案住所100公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與告訴人李郎月成立調解,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 調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得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 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1306室(陳俊翰律師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且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本案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 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4年3月30日遷出本案住所 ,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 ○○於112年6月15日18時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 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7時28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之期間,仍居住於本案住所,而未遷出及 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原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母林美霞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