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變壓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5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黃勁盛所有之工業用變壓器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案經黃勁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勁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