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0號
PCDM,114,簡,197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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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
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於犯後與告訴人王俊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 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 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26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荷運 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由王俊昇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或直接食用 完畢,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王俊昇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㈣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之損 失等情,有114年4月11日和解書存卷可參,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26日10時24分許 樂天新樂九尾狐靈堂燒酒杏桃風味1瓶 199元 桃木燻雞胸1包 59元 台灣黑輪2支 30元 手工高麗菜捲2支 50元 2 114年2月26日17時45分許 手工高麗菜捲2支 50元 台灣黑輪2支 30元 西莎蒔蘿焗烤菲力牛肉狗食1罐 49元 西莎牛肉及肝狗食3罐 147元 西莎鄉村嫩梢小羊肉狗食2罐 98元 3 114年3月3日5時29分許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 42元 韓式燒肉泡菜飯糰 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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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