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66號
PCDM,114,簡,196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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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雪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廖淑容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台糖蜆精1罐、黑糖沙威瑪1包,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吳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新莊思源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店員廖淑容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之台糖蜆精 1罐、黑糖沙威瑪1包(價值共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放於 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待其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逕自離 去。適為廖淑容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查扣上揭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結帳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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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