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16時4分」更正為「16時22分」、㈡第1行「5時19分」更 正為「5時37分」、㈢第1行「5月1日23時44分許、57分許」 更正為「5月2日0時2分許、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美利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達成和解,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 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醫用口罩1包、濕紙巾1包,業已為警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品客洋芋片1罐、黑松沙士1瓶,雖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統 一超商龍馬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美利所管領置放陳列 架上之品客洋芋片原味102克裝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不 詳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4年5月1日5時1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 美利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黑松沙士600ML(價值29元)得手 ,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4年5月1日23時44分許、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 取店長黃美利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醫用口罩1包(5入,價 值69元)、舒潔10抽濕紙巾1包(價值29元)得手,並藏放於 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經黃美利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3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3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之品 客洋芋片原味102克裝1罐、黑松沙士600ML,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醫用口罩1包 (5入)、舒潔10抽濕紙巾1包部分,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