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邱順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阮玉意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阮玉意所 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即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順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本件電動自行車及被告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