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9號
PCDM,114,簡,190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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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少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因陳憲群與符程凱前有糾紛
」,應更正為「因陳憲群韓少祺與符程凱前有糾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輪手持球棒」,應更正為「手持
球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少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與陳憲群姚柏勳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本案
係其於案發後自行至派出所投案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1
31號偵查卷〈下稱第60131號偵卷〉第6頁反面;114年度偵緝
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經傳拘無
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9日以新
北檢永偵騰緝字第02826號通緝在案,迄至114年4月10日被
告始因另案在押而緝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8
日撤銷被告之通緝,此有上開通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4月28日新北檢永騰銷字第03190號撤銷通緝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韓少祺與告訴人符程凱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姚柏勳陳憲群持球棒毀損告
訴人符程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
告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
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6013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3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惟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 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韓少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少祺姚柏勳陳憲群(以上2人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因陳憲群與符程凱前有糾紛 ,3人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輪手持球棒敲砸符程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照鏡、天窗、擋風 玻璃與後車燈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符程凱。二、案經符程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姚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陳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符程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損照片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 案球棒3支。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施行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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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