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0號
PCDM,114,簡,190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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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曄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曄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曄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鯖魚切片1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魏曄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曄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秀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挪威薄鹽鯖魚切片1盒,價值共新臺幣85元 ,得手後置於牛仔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 負責人楊玉梅查覺有異阻攔魏曄光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後於魏曄光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上開財物已發 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玉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曄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玉梅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 扣押物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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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