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88號
PCDM,114,簡,188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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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梁前因對陳寶玲
以家庭暴力」,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寶玲施以家庭暴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
令」,應更正為「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對陳寶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應更正為「不得對陳寶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踹倒陳寶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裂開
而致令不堪用,再以手拍打一旁倒地陳寶玲頭戴之安全帽」
,應補充為「因細故與陳寶玲起爭執,甲○○即以腳踹倒陳寶
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寶玲人車
倒地,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裂開而致令不堪用,甲○○再以
手拍打陳寶玲頭戴之安全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檢察官雖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同時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但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為固然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但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
,則被告之行為應屬騷擾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況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亦僅記載「以此方
式騷擾陳寶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犯法條欄第1行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寶玲係前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梁前因對陳寶玲 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陳寶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陳寶玲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已於114年1月13日知悉本案保 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本案保護令 有限期間之114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踹倒陳寶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裂開而致令不堪用,再以手拍打一旁倒 地陳寶玲頭戴之安全帽,以此方式騷擾陳寶玲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嗣經陳寶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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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