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4行「旋在不詳地點,竊取羅明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行駛道路」
更正為「復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
交流道口處附近,竊取羅明福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行駛道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仕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仕豪所犯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
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
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
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明福、劉宏恩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0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交通機關管理之用,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徐仕豪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35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沈逸平借 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旋在不詳 地點,竊取羅明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行駛道路。
㈡於113年10月4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夾棧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劉宏恩所有公仔30個(共計新臺幣 5萬元)。嗣經劉宏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明福、劉宏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徐仕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逸平、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福及劉宏恩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