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品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B-17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EAJ-6301」更正為「EAG-6301」;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
「被告尤品文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品文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
長短、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B-17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被 告 尤品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品文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車主為其配偶陳品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車牌遭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 詳時間,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社群 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車牌號碼「EAB-1718」號( 該車牌號碼真實車主為許書豪)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尤品文旋於同年8月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本 案車輛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書豪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尤品文於11 4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時,為警發覺,並扣得本案車 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5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14 379號函、114年2月20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10869B號函、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 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305007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2月10日1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 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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