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5號
PCDM,114,簡,185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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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美花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莊傳年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
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盒,已經被告於被害人 發覺其犯行後自行放回架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6號  被   告 許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康藥妝 藥局,徒手竊取店員莊傳年所管領、置於架上之普拿疼止痛 加強錠2盒(共價值約新臺幣316元),將之藏放於口袋內而得 手,隨後僅在櫃檯結帳其他商品,經店員發覺而將其攔阻, 許美花遂乘莊傳年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將上開普拿疼止痛加 強錠2盒放回架上。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傳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3張、結帳之電子發票1紙、物品照片1張、現 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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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