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而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同日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西」。嗣「
阿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寄出時間,寄出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郭文雄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通話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暱稱「林坤堯」、「宗聖」之
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及寄件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告
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該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為詐欺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
告訴人郭文雄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跟我買門號,一個門號1000元 ,我當天給了3支,但對方卻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59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方式 寄出財物 1 郭文雄 (提告) 113年6月5日 假冒檢警,佯稱涉犯詐欺,需提供中信銀行金融卡供監管云云。 113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 統一超商店到店 郭文雄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另以LINE傳送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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