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09、7762、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新北市板橋」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累犯部分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慶彬雖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執行 至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案僅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至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距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 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若瑜、被害人陳國棟、蔡妮育之腳踏 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3輛,均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若 瑜、被害人陳國棟、蔡妮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 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第7762號
第10241號
被 告 洪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因竊盜遭判處拘役20日併 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入監執行,108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吳懿 蒼小兒科診所」前,徒手竊取吳若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吳若瑜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通知洪慶彬到案,並扣得該腳踏車 1輛(已合法發還吳若瑜)(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 ㈡於114年1月8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朱傳 弘骨科診所」騎樓前,趁陳國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 棟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特徵: 輪胎20吋小型折疊車、顏色:紅黑相間,價值1萬2,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陳國棟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通知洪慶彬到案,並 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陳國棟)(114年度偵字第77 62號)。
㈢於113年12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路00號「新北市立圖 書館」前,趁蔡妮育腳踏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蔡妮育所 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蔡妮育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洪慶彬竟將該腳踏車停放於新北市○○○○街00號「 文聖派出所」前,趁洪慶彬欲離去之際,旋上前扣得該腳踏 車1輛(已合法發還蔡妮育)(114年度偵字第10241號)。二、案經吳若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瑜、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棟、蔡妮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3份、現場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三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3輛,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若瑜、被害人 陳國棟、蔡妮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