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㈢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陳聖勳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白色雨褲1件、編號2、3所竊得 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竊得之機車2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 被害人向美玉、鄭觀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灰色塑膠袋1個,雖屬其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 1 114年3月7日 4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徐振益 (不提告) 白色雨褲、灰色塑膠袋 (共計價值502元) 2 114年3月8日 4時45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對面 曾汝溱 (不提告) 安全帽 (價值1,000元) 3 114年3月15日 2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向美玉 (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安全帽(價值100元) 4 114年3月19日 5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鄭觀聯 (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雨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XC-1158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