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0號、第4271號、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
14年度易字第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偉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丞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王偉 丞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 金卡帳戶)、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橘子帳戶)、或依指示將所購買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傳送 予王偉丞。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 且王偉丞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愛金卡 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註冊資 料、APP使用紀錄、IP查詢紀錄(偵16729卷第13至19頁)、 被告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218卷第35至37 頁)、被告橘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218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被告之旋轉拍賣平 台帳戶及LINE ID、對話紀錄、商品頁面截圖(偵19218卷第 47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218卷第48至49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偵19218卷第65至6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218卷第68頁);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有被告之照片、icash Pay帳戶停權通知截圖(偵19218 卷第7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19218卷第78頁)、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偵19218卷第78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對話
紀錄截圖(偵19218卷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2 18卷第88至89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19218卷第101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橘子支付轉帳明細截圖 (偵19218卷第181、19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19218卷第 183至200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被告之icash Pay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16729卷第 2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16729卷第23至27頁);附表二 編號8部分有統一超商電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偵35554卷第24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暱稱 「LUDWIGVAN」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35554卷第27至29 頁)、GASH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偵35554卷第33頁)、對話 紀錄截圖(偵35554卷第35至37頁)、被告之一卡通帳號、 購買點數訂單明細、視訊翻拍照片(偵35554卷第3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此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先後2 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 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尚有於112 年12月8日10時7分遭詐欺並匯款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就 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科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豪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詐取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邱宏瑜、盧智偉、顏 梓修、周瑜、張靖業均於本院成立調解,除告訴人張靖業部 分外,均履行完畢,另已賠償告訴人LAU SIONG WIN所受損 害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有賠償前 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手 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且均有依約給付,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張靖業調解之內容( 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已賠償履行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張靖業損害賠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均為被告各該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 柏岳、黃泊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均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 王偉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柏岳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0時1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戶「@beethovenn00000」名義刊登虛偽販賣球拍之訊息後,嗣告訴人黃柏岳於112年11月23日0時10分許許下單,被告表示因Carousell平台會抽成,希望私下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柏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1時47分許、2000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113年度偵緝字4270號 2 邱宏瑜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歐陽歐陽」名義刊登虛偽販賣PS5之訊息後,嗣告訴人邱宏瑜見狀下單,被告要求先匯款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邱宏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14時28分許、3000元 被告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智偉 (提告) 於112年12月28日10時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歐陽歐陽」名義刊登虛偽販賣二手筆電及電腦螢幕之訊息,嗣告訴人盧智偉於同日某時見狀下單,被告要求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智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被告復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盧智偉另有ipad欲出售,並要求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智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7分、5000元 顏梓修(業經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梓修再依被告指示轉匯其中2400元至被告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4000元 被告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顏梓修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販賣ipad之訊息後,致告訴人顏梓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訂金,然被告卻寄送不同商品予告訴人顏梓修。 112年12月18日11時53分許、25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LAU SIONG WIN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2時1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CAROUSELL APP刊登虛偽販賣球拍之訊息後,嗣告訴人LAU SIONG WIN於112年11月24日2時12分許下單,被告表示要求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LAU SIONG WIN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4日3時56分許、2500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泊輝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刊登虛偽販賣ipad之訊息後,嗣告訴人黃泊輝於112年12月11日22時2分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寄送不同商品,告訴人黃泊輝反應後被告僅退1500元至告訴人黃泊輝帳戶後,即避不見面。 112年12月11日22時2分許、5500元 被告申設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瑜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21時53分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歐陽歐陽」名義刊登虛偽販賣PS5之訊息後,嗣告訴人周瑜見狀下單,被告要求先匯款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周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21時54分、5000元 被告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113年度偵緝字4271號 8 張靖業 (提告) 於113年2月17日15時1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VANan_汎汎」向告訴人張靖業佯稱:如欲見面交友,需先買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新臺幣1881元之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被告,旋為被告於右列時間儲值至右列帳號。 於113年2月17日15時11分許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暱稱「LUDWIGVAN」帳號(於112年9月18日4時43分許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申設啟用) 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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