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
行「(價值共新臺幣245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另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
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退休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 被 告 金璐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三重三安店」,徒手竊取陳琦方所有之FMC蜂蜜水2瓶 、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光泉草莓牛奶2瓶及左岸咖啡昂列 奶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245元)得手。
二、案經金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