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5號
PCDM,114,簡,177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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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利用吳國良借用其機車使用之機會,
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吳國良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逞。
二、蘇耀輝因涉及另案賭博案件,於104年3月21日23時2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詎蘇耀輝為掩飾其為另案
執行通緝之通緝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並於完成上開文書後,隨即
交付警員持以行使,表示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吳國良」已經
收受前開文書及不須通知親友等用意,復於同年月22日5時4
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駐地內,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表示受警詢調查之人為「吳國
良」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良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正
確性。
三、案經吳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耀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2
75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告訴人吳國良於警詢時指訴
之主要情節(見偵27692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被告
之照片7張(見偵27692卷第6頁至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53281號鑑定書(見偵
2769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見
偵27692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見偵27692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及被告所涉另案賭博案件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27692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上限,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書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
之畫押行為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署名之意,於文書上署名
,而該署名僅係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僅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惟於文書上署名、畫押,除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意思表示或社會生活事實證明之用意者,則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而完成上
開文書,已足為表示無須通知親友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上
之私文書,其復將上開文書交付警員表示前開用意而持以行
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
押,僅係表示受警詢調查之人為「吳國良」之人,資為識別
人別之證明,而別無其他用意,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之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書,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係於密
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規避警方查緝之犯罪決意,且客觀上均係於密接時期所
為,實行之階段極為相近,復具原因、結果之關聯性,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
健保卡1張,復以規避查緝之不法原因,持其竊得之告訴人
健保卡偽冒為告訴人(見偵27692卷第16頁),並任意以複
合之手法破壞文書公信,故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後,復另行持以偽
冒為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可能使告訴人無
端蒙受訟累,並徒增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成本及損害訴追之
正確性,影響之程度實非輕微,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較高;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
,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修正公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合先敘 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固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已逾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警方收受, 已不屬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總則犯罪物沒收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依前開刑法分則沒收特例,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均應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吳國良」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吳國良」之署名2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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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