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含衣架,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應補充為「(含
衣架,已發還6件、總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服務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旁 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吳丞水掛放在該處之內衣10件(含衣架 ,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
二、案經吳丞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丞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全身照片3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多 次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請鈞院審 酌此部分事實,從重量刑。至被告竊得之內衣6件業已發還 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然被告竊得未發還之內衣4件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