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1號
PCDM,114,簡,175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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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為「陳諺錡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23時1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陳諺錡於113年
12月22日23時12分許,因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且情緒激動,為
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帶返派出所實施管
束,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查陳諺錡隨身攜帶包包,因而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諺錡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諺錡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6張」。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物品時起至經警
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
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輕微,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未婚,自敘從事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 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 ,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 接關聯,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毛重4.0543公克) ⑴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402號卷第14頁)。 2 鏟管1支 (毛重6.253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  被   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3時1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 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2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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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