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個、床單壹個及枕頭套貳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郎鎮忠供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郎鎮忠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林
育葳陳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林育葳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棉被1個、床單1個及枕頭套
2個(下合稱本案寢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寢具數量,及本案
寢具總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9至80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為遊民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寢具,屬其 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拿走後隔天 放在公園裡面我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 未將竊得之本案寢具返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郎鎮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 內,竊取林育葳所有、置放在該處洗衣機內之棉被1個、床 單1個、枕頭套2個(總計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 葳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