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30號
PCDM,114,簡,173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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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華翔



吳曜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華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曜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隨後搭乘電梯上樓至9樓」更正為「隨後搭乘電梯上
樓至9樓,並按響張嘉新住家之門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路華翔吳曜廷共同無
故侵入告訴人張嘉新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情形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路華翔
        吳曜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華翔吳曜廷為朋友,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未經張嘉新之同意,無故自張嘉 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所地下停車場車道進入社 區,再由地下停車場之梯廳進入住宅內部,隨後搭乘電梯上 樓至9樓,以此方式侵入張嘉新之住宅。
二、案經張嘉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路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居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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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