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06號
PCDM,114,簡,170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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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勳


陳憲群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1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因陳憲群與符程凱前有糾紛」,
應更正為「因陳憲群韓少祺與符程凱前有糾紛」。
 ㈡證據部分補充「共犯韓少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柏勳陳憲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自首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姚柏勳部分: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姚柏勳陳憲群及共犯韓少祺
3人於案發後,搭乘「葉家亨」駕駛之自小客車BWH-6235
號,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自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接獲通報並調閱監視器確認
上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0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31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0131號偵查卷〈下稱第60131號偵卷
〉第2頁反面),而被告姚柏勳陳憲群警詢筆錄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7月19日4時48分至同日4時54分、113年7月19日
4時27分至同日4時39分,均較告訴人符程凱至派出所報案
之時間113年7月19日5時11分為早(見第60131號偵卷第4
頁、第8頁、第10頁),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或第三人向警
方報案,警方受理後始至案發現場之證據,應認被告姚柏
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陳憲群部分:
   查:被告陳憲群於警方未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至警局供
述本件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憲群於偵訊時,經
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
9日以新北檢永偵騰緝字第02825號通緝在案,迄同年4月1
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始為警緝獲,此有上
開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陳憲群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憲群與告訴人符程凱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姚柏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符程凱
有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所為實應非
難,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其等犯後有積
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陳
憲群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姚柏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60131號偵卷第4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3支,均為被告姚柏勳陳憲群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第60131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6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
  被   告 姚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勳陳憲群韓少祺(左1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因陳憲群與符程凱前有糾紛,3人遂共同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球棒敲砸符程凱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照鏡、天窗、擋風玻璃與後車燈 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符程凱
二、案經符程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符程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損照片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 案球棒3支。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韓少祺施行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1 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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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