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00號
PCDM,114,簡,170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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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彥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郭雯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
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98號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樹林樹德店」,趁店長郭雯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 後,藏放於腋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雯婷發 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樹林樹德店」,趁店長郭雯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 ,藏放於腋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雯婷發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 度偵字第16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事實同一,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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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