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豪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在公眾得任意通行之道路上,任意持空氣槍對空射
擊,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何宸瑜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
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考量被告曾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拘役55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1號 被 告 沈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豪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大橋往新莊方向行駛 ,適有何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 行駛在前,沈龍豪因何宸瑜拒不讓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 港路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繞至何宸瑜前開車輛前方後,持 其所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經鑑 定認無殺傷力),對空射擊1槍,藉以威嚇何宸瑜,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令何宸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何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對空鳴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伊覺得無聊就拿槍來射等語。 2 告訴人何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175109號鑑驗書各1份、槍枝外觀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遭警查扣犯案使用之空氣槍1支、鋼瓶1支、鋁珠4顆。 2.扣案空氣槍得貫穿監測板(鋁板),惟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 4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鳴槍前,有刻意放慢速度,並轉頭往告訴人車輛方向看,並於鳴槍後隨即加速逃逸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路徑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伸手進隨身包包取槍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大觀街42巷口,卻在與告訴人再次會合之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岔路口始對空鳴槍之事實,可認被告確實係針對告訴人鳴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支、鋼瓶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