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8號
PCDM,114,簡,165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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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金順與告訴人李添裕素不相識,並無仇隙,
對於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車禍事宜,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
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6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與李添裕互不相識。李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李添裕與其女 兒李○璇發生車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添裕頭 部,致李添裕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添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添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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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